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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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洪永鴻
被 告 王啟聰
王登耀
訴訟代理人 王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王啟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王啟聰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原告聲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嗣自97年3月20日後即未按約繳款,
迄至100年10月3日止,尚欠原告175,049元未還,詎被告王
啟聰為避免強制執行,竟與其父即被告王登耀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偽立97年5月29日之買賣契約,再據此一不實買賣關
係為由,於97年7月23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391、3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登耀,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間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王登耀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又如認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時,因被告王啟聰之有償行為
,亦侵及原告之債權,併為被告王登耀所明知,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訴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
為、及於97年7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另被告王登耀併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啟聰名下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
告王啟聰與被告王登耀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9日訂立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王登耀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7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
明:⑴被告王啟聰與被告王登耀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23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王登耀應將系
爭土地於9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啟聰名下所有。
⑵對被告王登耀抗辯之主張:
系爭土地之貸款抵押設定中,均記載被告王登耀為設定債務
人、被告王啟聰為設定義務人,然若確為借名登記者被告王
登耀應擔任保證人,而非擔任設定債務人,被告王啟聰則應
擔任債務人,而非物上保證人,且關於所有權登記與抵押權
設定日期前後竟相差9年之久,均悖於一般銀行授信放款慣
例。尤其嗣於82年辦理第三次抵押權登記時,被告王啟聰業
已成年,被告王登耀應可於當時就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
本人名下,反而於被告王啟聰積欠原告債務後才作移轉,其
二人間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
㈡被告王登耀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其於60年5月4日向訴外人吳
壽添、 蔣洪武 所購,原擬向臺中霧峰農會申辦貸款,惟因該
會要求須有連帶保證人二位,致一時受阻,嗣因該會建議,
可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子女名下,再由其夫妻二人為連帶保
證人即可,而其為順利取得貸款,方依該會建議,先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長子即被告王啟聰名下,再據以申辦貸款,
並於多年後,另貸款於其上修建房屋,因此系爭房地、建物
之貸款債務人均登記為其本人。而其已向被告王啟聰終止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僅因不諳法律,始以前揭買賣契約關係為
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者,係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
回復所有權至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啟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0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王登耀所不爭執,另被
告王啟聰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
項、第3項應視同自認,自足見被告二人就上開買賣契約因
係其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關係確不存在一情
,自始即不予以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該買賣法律關係之存
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故原告訴請予以確認,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45之30
、45之10地號,其中萬斗六段45之30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5之
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係於60年6月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
被告王啟聰名下,嗣於97年7月23日,以前揭買賣為原因,
再移轉登記至被告王登耀名下,及被告王啟聰於91年11月29
日向原告聲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嗣自97
年3月20日後即未按約繳款,迄至100年10月3日止,尚欠原
告175,049元未還之事實,為被告王登耀所不爭,另被告王
啟聰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亦應視同自認,復有信用卡聲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帳單、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1日里地一字第
1000013608號函暨檢送該所97年里普資字第141410號土地登
記事件全文案卷等在卷可佐,應認為真,合可相信。
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其效力
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是也。是在共同被訴之情況下,共同
被告中,僅有一人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陳述有利之抗辯
、聲明或提出有利之證據,其行為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之
全體。反之,其中一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認、撤回上
訴、同意他造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被告全體之同意,不生
效力。又所謂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察之,非謂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
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查本件被告 王啟耀 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關於借名登記部分之抗辯及對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依
其行為之形式觀察之,係屬對被告二人有利者,依上開說明
,其效力自及於被告王啟聰,先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王登耀於60年5月4日向訴
外人 吳壽添 、蔣洪武所購,因慮及貸款之取得,而先借名登
記於被告王啟聰名下,嗣因被告王登耀向被告王啟聰終止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始以前揭買賣契約關係為由,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實者,係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回復所有權至其
名下等語,業據其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及繳息證明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相符,且參以被告王啟聰係00年0
月0日生,有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查,其於60年6月7日經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甫滿7歲而已,年幼智淺,衡以通
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其自無相當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何
況係出面洽談買賣、委託他人辦理移轉登記,自堪信被告二
人此部份所辯為真,應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貸
款抵押設定中,均記載被告王登耀為設定債務人、被告王啟
聰為設定義務人,然若確為借名登記者被告王登耀應擔任保
證人,而非擔任設定債務人,被告王啟聰則應擔任債務人,
而非物上保證人,且關於所有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日期前後
竟相差9年之久,均悖於一般銀行授信放款慣例。尤其嗣於
82年辦理第三次抵押權登記時,被告王啟聰業已成年,被告
王登耀應可於當時就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本人名下,反
而於被告王啟聰積欠原告債務後才作移轉,其二人間顯有詐
害原告債權之情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之如何貸款,純係屬
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此與被告二人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並無關連,乃原告以此爭執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存
在,洵非適洽,自無理由。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
旨)。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嗣後出名
者即被告王啟聰亦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者
即被告王登耀,可徵其二人已合意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則無論係依該借名登記契約獲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王啟聰均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王登耀。
㈥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王啟聰既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而
為出名者,並負有於該契約終止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
登記予被告王登耀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並無於契約終止
後仍請求被告王登耀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或請
求被告王登耀再將之返還登記予其名下之權利,抑或係將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無代位主張其此一權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王
啟聰請求被告王登耀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自有誤會,應認為無理由。
㈦按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
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裁判要旨)。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
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
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
48號)。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應係以關於債務人財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為主,若該財產並非為債務人之真正財產
,亦即非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者,自不應認債權人可對之
行使撤銷權。而本件系爭土地實係由被告王登耀借名登記在
被告王啟聰名下,乃系爭土地依前開說名,即非屬於被告王
啟聰之財產,更非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者,
原告自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2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王登耀應將系爭土
地於9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啟聰名下所有等語,自亦係誤會
,洵無理由。
㈧又縱認系爭土地仍係屬被告王啟聰之財產,亦即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範圍內者。然按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
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又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
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是被告二人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經合意終止,被告王啟聰本負有將之回復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登耀之義務,是其履行該項義務,自係針對既存債
務為清償者,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於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
,尚不得指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併
徵原告主張此係詐害行為,其得行使撤銷訴權等語,確無理
由。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