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90號
原 告 周敬林
被 告 馮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範圍,對原
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7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是原告於99年
6月17日為買賣土地,委託被告申請土地建築線時所簽發,
欲待申請完成後,將該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依兩造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
證並承諾於後續完成土地買賣仲介,領得佣金同時應壹次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土地
開發獎金;甲方並應於領款兌現同時返還乙方原開立之商業
本票」乙節,因該土地買賣至今尚未完成,依上開約定,被
告尚未有票據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為辦理土地交易買賣,於99年5月19日先簽
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予被告,並經兩造合意於同
年6月1日再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委由被告負責製作申請書
圖並完成申請取得建築線指定書圖。被告於99年6月17日將
資料全份交付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內被告應辦全
部事項,據此,原告依約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
。雙方協議報酬之金額,係依需投入開發之管理成本(前期
作業及管理費用由被告暫為負擔)與可能風險(建築線指定
有效期8個月)之對價,並非僅以一般行情考慮,原告未否
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顯見其當時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並
無強迫、偽造、變造等情事。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
定,如原告於指定建築線書圖法定有效期限8個月內,仍未
能完成約定土地買賣仲介等事項時,同意應先無條件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支付被告20萬元作為前期階段作業及管理費用;
被告依兩造協議已辦妥全部應辦事項並交付原告後,至今己
逾1年6個月,並先後於100年5月23日、同年7月1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依兩造約定應先給付前期階段作業及管理
費用20萬元,惟原告拒不履約,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票字第8616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乙
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該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被告於99年5月1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兩造並於同年6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由原告委託被告申請土地建築線,
被告於同年6月17日將其取得之「指定建築線」書圖交付原
告,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且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票字第8616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
事實,有系爭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票字第8616號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負
責完全取得合作範圍內相關土地交易之充分授權;並於甲
方(即被告)取得『指定建築線』書圖交付乙方同時,乙
方應即開立總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商業本票交由甲方收
執作為本協議書履約保證」等語,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作為其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履約保證甚
明,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應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基
礎債權是否存在為論。
(二)按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是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
行為之本質。又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契
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
力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
雖為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
2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由此可知,此仍不妨礙就本
票所擔保之基礎債權債務關係附條件。而依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甲方取得『指定建築線』書
圖並交付乙方時即視同甲方已完成本協議書全部應辦事項
。乙方保證並承諾於後續完成土地買賣仲介,領得佣金同
時應壹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甲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土
地開發獎金;甲方並應於領款兌現同時返還乙方原開立之
商業本票」等語,堪認該約定就被告取得200萬元委任報
酬附停止條件,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仲介尚未完成,
其亦未領得佣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給付200萬元委任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原告即不負有給付被告付200萬元委任報酬之義務
,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委任報酬債權自不存在。
(三)然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本合作協議
書於『指定建築線』書圖法定有效期限(八個月)內,如
乙方屆期仍未能完成約定土地買賣仲介等事項時;乙方同
意應先無條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甲方新台幣貳拾萬元
整作為前期階段作業及管理費用...」等語,而被告於99
年6月17日將其取得之「指定建築線」書圖交付原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合約協議書第5條約
定,視同被告已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全部應辦事項,且原
告迄今仍未能完成土地買賣仲介等事項,已如前述,顯已
逾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法定有效
期限8個月,仍未能完成土地買賣仲介等事項,依系爭合
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應先支付被告20萬元前期階段
作業及管理費用,其即負有給付被告20萬元前期階段作業
及管理費用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前期階段
作業及管理費用債權自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前期階段作業及管理費
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本票超過2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其他委任報酬債權不存在,惟被告
就系爭本票超過2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一併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超過20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計20,800元
其中2,0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