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季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1月2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14000134號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季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步槍壹枝、BB彈壹包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2月7日0時45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安康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步槍
1枝、BB彈1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家傑 、 李佳祐 、 黃偉銘 、 李佳潤 、 高震宇 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扣案空氣步槍1枝、BB彈1包可證。
三、扣案之空氣步槍1枝、BB彈1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