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高新惠
被 告 林成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1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就2,000,000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雖曾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竟拒絕出借金錢款
項,原告迄今仍未取得任何對價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本票裁定所
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1月9日,票面金額2,000,
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則以:被告
確已交付原告所借款項2,000,000元予被告,此於本院99年
度訴字第498號被告訴請原告履行協議事件中,原告業於98
年12月15日答辯狀中自承向被告借得2,000,000元,約定於
98年7月8日返還,現已到期,原告正在積極籌錢設法清償中
,得金錢籌齊後,當即清償,不敢違誤,顯見原告確已交付
原告2,000,000元;又原告於98年12月30日上開事件之言詞
辯論期日亦自承對於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告向被告借
2,000,000元,目前正在積極籌錢還款,且被告確已交付原
告所借款項2,000,000元之事實,亦有協議書、原告領款收
據及本票各1紙附於上開事件卷,是被告自得行使本票票據
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顯非有理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1件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褶等
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8號被
告訴請原告履行協議事件中,原告業於98年12月15日答辯狀
中自承向被告借得2,000,000元,約定於98年7月8日返還,
現已到期,原告正在積極籌錢設法清償中,得金錢籌齊後,
當即清償,不敢違誤之事實;及原告於98年12月30日上開事
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對於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告向
被告借2,000,000元,目前正在積極籌錢還款,且被告確已
交付原告所借款項2,000,000元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屬實,並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原告領款收據及原告簽發
予被告之本票各1紙附於上開事件卷內,被告上開抗辯,自
堪採信。且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於上開99年度訴字第
498號事件之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件在卷。是本件原告於本票之簽發,顯係被告交付同額金錢
之對價,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云云,即無足採。至原告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褶
等,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上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