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23歲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95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2月初,在台北縣板橋市以台中客運空軍一號之貨運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抄寫有密碼之紙張一同寄給位於台中市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小姐」收受,而以此方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小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乙○○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95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致電甲○,佯稱其子 張茂雄 遭人綁架,要求其須依指示辦理,甲○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嘉義市○區○○路郵局,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乙○○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上開帳戶內,嗣同日下午2時許,甲○又接獲電話被要求再匯款40000元,甲○欲再匯款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原審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為:在台北縣板橋市以台中客運空軍一號之貨運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抄寫有密碼之紙張一同寄給位於台中市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小姐」收受,而以此方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小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外,餘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認本件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甲○損失,請求判處緩刑等語。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僅以業已賠償被害人為由請求宣告緩刑,其既對前述事實無意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