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1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其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曉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晚上7時許,由訴外人陳曉霖駕駛該車行經新竹市○○路欲左轉至北大加油站時,原本停在路邊由被告駕駛之H6-9332號自小客車未亮燈或打方向燈,竟突然起步,致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側,導致多處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復後,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其中工資為五千零四十元、零件為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塗裝為九千八百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訴外人陳曉霖,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汽機車出險通知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一份,車損照片八幀(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4月30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009219號函檢附談話紀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存卷可稽。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該肇事地點為北大加油站入口處,當時訴外人陳曉霖欲左轉進入北大加油站,而原本被告停在路邊之前開自小客車未亮燈或打方向燈,卻突然起步,致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側,導致多處受損,被告警詢中亦自承其從靜止改為起步時,並未看左後方有無來車,顯然被告變換車道確有不當,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違規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付修理工資五千零四十元、零件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塗裝九千八百元,共計支付修理費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堪認屬系爭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新舊品間之差價折舊。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27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3年12月27日)已使用10個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二千八百五十一元。是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連同工資、塗裝費用,合計為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4117x0.369x(10/12)=1266│├──────┴───────────────────┤│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285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