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寅輝
陳佩祺 被告丙○○
號乙○○
6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5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5日繳納,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就前開借款自95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22,604元,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