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2月5日晚間11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6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3鄰水田112號前執行通緝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大約在95年4月間云云,惟被告為警逮捕後於96年2月5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B-143號),經送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7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2月5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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