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三間因違反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不知謹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乙○○等人在高雄縣○○鎮○○○路「GOGOKTV」飲酒後,載送乙○○返回高雄縣彌陀鄉住處時,發現鎖匙遺放在「GO
GOKTV」內,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乙○○,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GOGOKTV」取回鎖匙,於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一時許),行經中山北路一八七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車輛行經因雨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下雨,視線不清,惟道路舖有柏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而未適時發現 邱姿萍 (有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右側撞及 何達夫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停放路邊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向燈後,人、車已倒臥在車道上,並採取適當、必要閃避措施,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輾過倒臥路中之邱姿萍頭部,致使邱姿萍受有右側頭部粉碎骨折、腦組織外露、左側面部及下顎擦傷、左右鎖骨骨折、左右上臂及左右前臂骨折、右大腿外側挫裂傷十X三公分及廣泛擦傷、右小腿廣泛擦傷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嗣經路人提供肇事車牌號碼,警察始循線查獲甲○○,並在其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底盤採得屍塊二件、變速箱油底盒下方採得屍塊一件、工字樑下方採得屍塊一件及底盤採得毛髮一根。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及邱姿萍之母 邱吳金妹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車禍現場,並因煞車不及撞到一包東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在「GOGOKTV」喝完酒載乙○○回家後,發現鎖匙放在KTV忘記拿,便載乙○○返回KTV,當時雨下的很大,視線不清楚,我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在外側車道行駛,在快到KTV時,看到馬路中央有一包東西,當時要煞車時已來不及,不知道有撞到人,隔天警員去我家在車子底下採到屍塊等物,我沒有輾過被害人,只將被害人撞到其他車道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南下車道,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邱姿萍倒在高雄縣○○鎮○○○路○○○號前之南下內側車道靠外側車道處,其腦組織外露,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在被害人北方約二十二點四公尺處之內側車道靠分隔島處,機車車頭全毀,機車後方有被害人之安全帽及雨衣,在機車西北方留下約十八點八七公尺之刮地痕,路邊停放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左後車燈破裂、左後車輪處有腦漿,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在警卷可參,參以被害人邱姿萍母親邱吳金妹指稱被害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欲前往「GOGOKTV」上班(見本院審理筆錄),足見被害人邱姿萍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右側撞及路旁之車牌0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向燈後,人、車滑倒在地,始遭車輛撞及無訛。又警方於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底盤採得屍塊二件、變速箱油底盒下方屍塊一件、工字樑下方採得屍塊一件及底盤採得毛髮一根,經與採自邱姿萍身上之毛髮、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驗結果,上開採得之屍塊及毛髮檢出之粒線體DNA與邱姿萍之血液、毛髮之粒線體DNA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陸(四)字第九○一三三○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被告載我回KTV拿鎖匙時,被告突然將車子大轉,並罵髒話,車子有喀一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自承未撞到機車,益證被告確有輾過被害人邱姿萍的頭部,造成被害人腦組織外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留下被害人之屍塊四件及毛髮一根,彰彰甚明。是被告辯稱未輾過被害人頭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取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理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下雨,視線不佳,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被告尤應更加注意小心駕駛,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適時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路中,並採取適當、必要之閃避措施,致煞車不及輾過被害人頭部,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右側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向燈,人、車倒臥路中,始遭被告輾過頭部,此經證人丙○○警員結證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駕駛行為有違上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邱姿萍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顱骨粉碎性折、腦組織外露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雖被告自承於駕車前確有飲酒,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酒醉駕車之程度,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三間因違反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被害人邱姿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