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臺南市○○○路○段○○巷時,有行車速度為七十二公里,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測速照片一張附卷可參,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就超速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是該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業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據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人收受,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隊經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招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南市警交字第三七二五號公告及公示送達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與車籍資料中之地址,於前開郵寄送達及公示送達之際,均係臺南市○區○○街○○○號,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紙存卷可佐,此與前述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臺南市警察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為前開公告後第二十日,復據右述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記載明確,故臺南市警察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在臺南市○○○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臺南市警察局,依照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依法公示送達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未到案說明,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違誤。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指摘本件裁處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