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原尚稱融洽,婚後並育有長男
劉文喬 、次男 劉千裕 、長女 劉碧琚 及次女 劉燕樺 四人。被告嗣因經營建築事業有成後,經常在外拈花惹草,原告於七十四年間雖風聞被告與人通姦生子,惟苦無實證,致無從依法追訴被告犯行,而被告見原告未採取法律行動,益加囂張妄為,言語稍有不順,動輒打罵原告。七十五年間原告取得被告在外通姦事證後,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其相姦人 張秀蓉 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以「同意離婚」為條件,誆騙原告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被告及其相姦人張秀蓉因之獲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事後竟拒絕協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惟經此教訓猶不知自省,依舊固我,甚至在七十七年間開始離家不歸,十餘年來未盡為人夫之責,視原告如陌路,原告飽受親友異樣眼光,痛苦不堪。頃聞被告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即避居國外不知所蹤,惡意遺棄原告迄今。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七十七年間起,因長期外遇不斷而惡意遺棄原告迄今逾十年之事實,鈞院可傳訊兩造之長女劉燕樺及次女劉碧琚二人到庭作證,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被告因案避居國外現遭通緝通之事實。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證明確,原告爰依前開法文請求判決離婚自為適法有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視原告操家務及養育子女勞苦,與訴外人張秀蓉自六十八年起長期通姦甚生養二名子女,被告自始未曾表示歉意,甚在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未知思過反省,仍與張女繼續往來,視原告為無物,與原告言語稍有未合,動輒打罵原告,被告如此行徑,對原告精神上所受凌虐,尤甚於肉體之虐待,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已甚灼然。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並無理由,然原告自七十七年間即終年流連在外不願返家,嗣因案避居國外,迄今下落不明,兩造分局已長達十六年,被告長期對原告未加聞問,夫妻價值觀迥異,且被告另闢家室多年,對原告早無情份可言,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衡兩造長期分居及被告在外築巢通姦生子等情,兩造之婚姻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初為子女顏面而長期隱忍如此不堪之婚姻,而今兒女俱已成家立業,漸能體會原告之痛楚及處境,狀請判如聲明所示,以保原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離婚協議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
影本二紙、照片影本二幀、再議聲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碧琚、劉燕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六十八年起與訴外人張秀蓉通姦生下二名子女 劉信宏 、 劉佳韋 ,且兩造自七十七年起即已分居迄今長達十六年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照片影本及再議聲請書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劉碧琚、劉燕樺分別到庭證稱:「我父母親實際上已分居十幾年了,父親在兩年前離家後,就無回家子」、「我父親七十八、九年就離家,以前只有在過年時偶爾回家吃個飯就走了,兩年前出國後就未曾再回來過」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破綻,而達不能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於判斷上,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本件兩造間自七十幾年起已分居,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堪信,兩造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再者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於客觀上亦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可能,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全係因被告個人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