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五十一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四八號駁回上訴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一二號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罰金一萬元,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在案,此有該簡易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上開簡易判決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即行送達被告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簡易判決書依法寄存在被告上開住處所在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收受,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在被告上開住處門首在案,此亦有上開簡易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乙紙可佐,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不服上開簡易判決書,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後十日內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本件被告上訴期間得加計三日之在途期間)。惟本件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狀,則揆諸上述,顯已逾上開十日之上訴期間,是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收受被告上開上訴狀後,認其上訴已逾期限,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至為顯然。茲被告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雖提起本件抗告,惟僅空言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未曾收受上開簡易判決書,係遲至同年三月六日始行前往派出所領取,故於同年月十五日以掛號郵寄提起本件上訴,並無逾其上訴期間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之抗告,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衫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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