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先後經兩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五О三號、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毒偵字第二二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尚未執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吸食器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連續在前揭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前址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本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煙檢字第90187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並有前開毒品及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三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先後經兩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五О三號、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毒偵字第二二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