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台
現居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二日結婚,惟自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起,被告竟拋夫棄子,離家不歸,迄今均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是被告先打原告,原告才打被告。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榮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是因為被原告毆打才離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二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目前未同居一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伊是因被原告毆打才離家,被告雖不否認有毆打原告,但稱係被告先打原告的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一號卷,原告於該案件訊問期日時係稱:「那天與聲請人(即被告)有口角,聲請人打電話要辦離婚,我不讓他打,把手撥開,可能有撥到他的臉」云云(見同前案卷內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原告筆錄),並未提及被告先打原告,而依該案卷內附之警訊筆錄及該案所發保護令記載,當天事發之情形,應係被告平時即限制原告不得回娘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三0號四樓住處,因見被告自娘家回來,即大發脾氣,並開始喝酒,藉著酒氣以拳頭毆打被告之頭部與眼睛,並以腳踢被告之膝蓋,致被告受有前額左側瘀傷二乘一公分、左眼瞼瘀傷二乘一公分、右膝瘀傷二乘一公分、左膝瘀傷二乘一公分等傷害,並以言語恐嚇若被告不聽話,則將對被告之父母不利,有該保護令附卷可考。再依證人林榮章到院證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就沒有與原告同居,據被告稱是原告打被告,但原告告知我是被告先動手,究竟情形我不清楚,原告喝酒是看心情,兩造如果吵架,原告就會喝比較多的酒」等語,亦不能證明是被告先動手打原告,且依原告毆打被告致傷之部位,竟包含頭部、眼部,足見原告心狠手辣,根本未顧慮夫妻情分。且依原告到庭所陳述欲被告返家履行同居之理由,僅稱其必須自帶小孩,經濟能力也有困難等語,所稱均是被告未在家對其造成之困難,對其毆打被告造成被告離家,並無絲毫悔意,若被告遽而返家,實難保原告不再暴力相向,堪認原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核屬可採。
三、本件被告既因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