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嗣甲○○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一日),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嗣被告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復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非但構成撤銷其停止戒治之原因,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時,即已屬三犯,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犯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且曾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月採尿前一日之犯行起訴,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