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為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與 陳聰平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票號第0九八二五一號之本票壹張,關於原告簽名部分係偽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四0五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簽發票據與被告,被告竟持原告與訴外人陳聰平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票號第0九八二五一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六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部分係偽造。
二、又被告以鈞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一六五六二號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聲寶牌二十吋電視、分離式冷氣機及電冰箱(以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四0五號受理在案,對原告所有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爰併請求撤銷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四0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四0五號卷及八十五年票字第一六五六二號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與陳聰平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元,票號第0九八二五一號之本票壹張,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六二號裁定確定,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查封原告所有聲寶牌二十吋電視、分離式冷氣機及電冰箱各一台。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之簽章並非原告所為,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為此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為證。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既未到庭舉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為偽造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係爭本票關於其簽名部分係偽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依上述規定以被告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動產實施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則被告就該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四0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被告撤回執行,並已啟封,業經本院閱上述執行卷審認無誤,此執行程序既經撤回,則原告所為請求撤銷業經撤回之執行程序,則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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