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祥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陸拾包及沾附毒品成分之包裝袋陸拾只(驗前總淨重合計貳佰壹拾肆點陸拾參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捌點伍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1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0包(驗前總淨重合計271.5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8公克)」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驗前總淨重合計
214.6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8公克)」倒數第2行補充為警採檢尿液之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祥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惟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既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且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尚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誠屬可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純質淨重數量非鉅,且係供自己施用所為,是其犯罪手段均尚屬輕微,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同時間內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近,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聲請意旨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毀,顯屬誤會,先予說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0包,其內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公克以上,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張祥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4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0包(驗前總淨重合計271.5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㈡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1、12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張祥宇所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0包,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113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3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300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0包(驗前總淨重合計271.5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劉青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