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原
鄭騏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鍾明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鄭騏逢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原、鄭騏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翠屏
國小校園辦公室,以現場掃把棍開啟辦公室上鎖窗戶之方式,踰越窗戶進入該處,共同徒手竊取辦公室內之抽屜等處, 王頌伶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20元、 曾敏祝 所有之現金約100元、 吳姿瑩 所有之現金約2,000元、 蘇蜀雲 所有之現金2,115元、 高韻婷 所有之現金936元,得手後之款項由鍾明原、鄭騏 逢平 分花用。
㈡於111年3月5日17時30分許,再度在翠屏國小校園辦公室
,以上述相同方式踰越窗戶進入該處,共同徒手竊取辦公室內之抽屜等處,曾敏祝所有之現金20元、無法詳細分辨何人所有之零食1批(糖果、餅乾等物共2袋),得手後之款項20元由鍾明原、鄭騏逢平分花用,零食1批則由鄭騏逢取走食用完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騏逢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頌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蘇蜀雲、曾敏祝、吳姿瑩、高韻婷之委託書共4份(警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20至22、24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8頁)、111年3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2人照片共24張(警卷第29至40頁)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鍾明原、鄭騏逢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分別當庭或寄送通知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應無礙被告2人防禦及答辯之權利,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窗戶(加重)竊盜罪,爰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審理及判決。又被告2人竊得之物,經檢察官到庭依現有證據予以更正為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本院卷第43頁),併予說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鍾明原、鄭騏逢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自始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鍾明原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被告鄭騏逢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暨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雖不高,但該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告訴代理人王頌伶表示並沒有收到任何關於本案之賠償(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上述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週,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及部分被害人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較低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較高,暨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就被告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12,971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0元,分別為被告2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頌伶(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11,971元、2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頌伶、曾敏祝、吳姿瑩、蘇蜀雲、高韻婷,且被告2人均表示所得現金是平分(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㈡未扣案之零食1批(糖果、餅乾等物共2袋),為被告鄭騏逢
單獨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及還給被害人,然考量上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及發還何人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鍾明原、鄭騏逢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由鍾明原、鄭騏逢平均分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二、㈡鍾明原、鄭騏逢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由鍾明原、鄭騏逢平均分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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