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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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9分」應更正為「56分」;證據部分記載「被告葉金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石墨烯震膜音樂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警扣押已發還告訴人 張博凱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石墨烯震膜音樂耳機1個,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被告葉金水(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展穫門市」內,趁該店店長張博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石墨烯震膜音樂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後,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張博凱察覺有異追出店外,並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金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博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