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遠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遠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微型電動二輪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無由透過人力加以驅動等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應屬上開法規所稱之電動自行車無訛,而該等車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蘇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0號被告蘇遠慶(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遠慶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遠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何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