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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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承佐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承佐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5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施承佐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我去找我朋友時,我朋友
正在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我在那邊待了2個多小時,我是吸到二手菸,我朋友有邀請我施用,但是我拒絕了云云。惟查:
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⒉被告於111年1月20日15時5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70ng/ml等事實,有上開檢驗機構111年2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1017)、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0日15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述關於二手菸之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況其自承知悉朋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32頁),若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可果決離開,但其仍長達2小時與施用者共處一室,所辯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亦非可採。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
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1011號裁定,將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2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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