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仁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
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警卷第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約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被告徐仁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26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仁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0號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青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