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腳椅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高腳椅1張」補充為「高腳椅1張(價值新臺幣600元)」;同行所載「得手後旋即載離現場」補充為「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載離現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黃新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 林詩偉 所有之上開高腳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附近都沒有人,以為該椅是沒人要的,我才將上開高腳椅取走,我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高腳椅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
發當時我正在哈囉市場收攤,將一些太陽傘、梯子及高腳椅等物品放在人行道旁的草皮上,我在收拾完太陽傘後,要回頭繼續收拾梯子、高腳椅時,就發現高腳椅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9-11頁)。且自現場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現場時,告訴人正於距離不遠處將太陽傘收合,且案發地點除本案高腳椅外,另有放置一座梯子等物品,此有上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9頁),而本案案發地點為市場,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之時間亦係攤販收拾攤位之中午時段,而本案高腳椅、梯子等物均為市場攤販日常使用之物品,且本案高腳椅雖有些許使用痕跡,然外表並無明顯之髒污、鏽蝕及損壞情形,亦與日常生活經驗所見之廢棄物顯屬有別,被告既為具健全智識及社會通念之人,當應對上開高腳椅應屬鄰近攤販所有之物乙節有所認知,且自被告騎乘機車之行向,其應可輕易看見正於不遠處收拾太陽傘之告訴人,是被告對於上開高腳椅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等節,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於駛抵案發現場後,全未向告訴人詢問上開物品之歸屬,亦未見被告有何徵詢旁人可否取走上開物品等情事,而旋取走上開高腳椅後騎車離去,前後歷時僅約25秒,顯見被告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高腳椅,主觀上自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固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又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故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第38條之1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之高腳椅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為澈底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8號被告黃新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4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人行道旁草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林詩偉所有放置在草皮上之高腳椅1張,得手後旋即載離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詩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新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詩偉於警詢之指訴。
㈢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