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徒手推擠及揮拳毆打 曾雍捷 ,並將曾雍捷拉倒在地」更正為「徒手推擠曾雍捷,並將曾雍捷拉倒在地後,復將其壓制於攤位之砧板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楊嘉浤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曾雍捷,並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爆發爭執,被告遂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葉家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現場照片5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遭被告用雙手推擠並徒手毆打我的右臉,之後我又被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打我頭部,我用手去抵擋,之後被告將我壓制於地上後,又將我抓起並壓制於攤位的砧板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139頁)。證人葉家媛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就用徒手推倒告訴人,後來被告又欲繼續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於攤位的桌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過程,告訴人對於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一事,於警、偵之歷次證述始終如一,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杜撰相同之經過,且證人葉家媛所述亦與告訴人所陳之情節相符,並與現場監視影像畫面大致相合,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攻擊告訴人手部、臉部及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之情,應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6時1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示其左側臉部及左手手背受有傷害,其於案發當日11時30分許,前往義大醫院驗傷時,經義大醫院檢驗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臉部及手部挫擦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79頁)。是就上開受傷之部位、上開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其之時間、下手部位等節互核相符,自可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僅有推擠、壓制告訴人等語,且證人葉家媛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伊有看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惟未明確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經過,且自卷內監視影像以觀,雖可見被告以徒手推擠、壓制告訴人之情,惟未見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狀,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餘事證可佐證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徒手毆打之事,爰修正聲請意旨如上,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妥;姑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市場攤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菜刀1把,自卷內事證觀之,應非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復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楊嘉浤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1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浤與曾雍捷同為高雄市阿蓮區阿蓮第一市場之攤商,渠等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楊嘉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揮拳毆打曾雍捷,並將曾雍捷拉倒在地,致曾雍捷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臉部及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雍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嘉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雍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葉家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現場照片5張。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㈥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竹君
施佳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