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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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秝蓁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秝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鐵壹塊、釣魚線壹條及膠帶壹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7時6
分許」更正為「7時9至14分許」;㈡同欄第6行所載「竊取800元後據為己有」補充為「竊取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秝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曾涉犯他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誠應非難譴責;且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衡以被告之行竊手段(以繫有雙面膠帶釣魚線之磁鐵,垂釣入香油錢箱之方式),所竊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數額非鉅,惟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陳嘉偉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磁鐵1塊、釣魚線1條及膠帶1捆,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應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00元,且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06號被告潘秝蓁(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秝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6分許,在陳嘉偉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淨華寺」,將釣魚線之一端繫綁磁鐵,再以膠帶黏貼在磁鐵外以為竊盜工具,遂將竊盜工具垂入淨華寺之功德箱內黏黏現金,以此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嘉偉發現功德箱內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潘秝蓁所提出之磁鐵1塊、釣魚線1條及膠帶1捆,惟未扣得失竊之現金。
二、案經陳嘉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秝蓁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嘉偉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8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潘秝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磁鐵1塊、釣魚線1條及膠帶1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現金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