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78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審易字第149號),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行「得手後逃離現場」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陳柏潤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iphone13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裴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78號被告黃俊壹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壹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見陳柏潤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入內竊取陳柏潤所有放置車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柏潤發現手機失竊查看手機定位,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柏潤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潤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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