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雖抗告人假釋出獄,仍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原裁定應通知檢察官,以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又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入獄服刑,服刑期間因有悛悔實據,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假釋中亦表現良好,顯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等語提出抗告。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除其處分之執行,另依刑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始為適法,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聲請法律要件顯有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 劉德邦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