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素美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與其父即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請求訴訟救助,並提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及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詢單以為釋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新莊郵局第四支局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推估抗告人尚有逾三十萬元以上之定期存款,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以:伊為國小六年級之學生,伊母生活困頓,相對人亦未給付生活費用,何來三十萬元之存款﹖該筆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利息,係八十七年間伊母借用伊之帳戶,存放生活費及另案訴訟費用之所得,母親當年縱有存款,數年來支付生活費用及伊之學雜費,迄今早已用罊,原裁定顯有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指抗告人有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之利息所得,非無資力之人,然姑不論該筆利息之實際所得人為何,此筆款項亦屬八十七年度之所得,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三五頁),而目前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已據本院查明,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佐,且抗告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就學少女,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尚未工作謀生,抗告人主張係無資力之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尚屬可採,其請求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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