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未具理由,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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