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祭祀公業 李火德祖 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
2月5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2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補償金之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惟再審相對人在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株券、民國36年重立嘗簿(下稱嘗簿)、83年度前均息簿等書證,均屬偽造。其次,再審相對人派下會員總人數為293人,該293人所持分數合計總股數為1,940股而非1,93O股,益徵嘗簿係屬偽造杜撰,況再審相對人之1,930股數在之前已經和解,並據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逾數十年,此項和解對再審相對人有拘束力。惟再審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為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以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為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6號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並無予以論斷必要。且必所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查依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內容觀之,係指摘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有其所指之再審事由,然該案判決確定後,其所提起再審之訴被駁回後,嗣已陸續聲請再審20餘次。且泛言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及108年再易字第7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l2款及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但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其所引上開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