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祭祀公業 李火德 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事件(下稱前程序第二審,所為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未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本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恭岳於前程序第一審中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載明委任人為 李瑞昌 ,受任人為李恭岳,然李恭岳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偽造之書證,並自稱為管理人,其在前程序第二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又李恭岳在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民國36年間重立嘗簿、83年度前均息簿、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清冊,及李瑞昌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沿革資料,均係偽造之證物,故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此,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再開再審程序。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須以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為前提,然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暨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指摘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未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李恭岳於前程序第二審未經合法代理、所提各事證均係偽造之證物云云,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然此為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