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祭祀公業 李火德祖 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所謂法定再審事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97條規定者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嗣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僅敘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及104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則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又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即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均需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法並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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