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祭祀公業 李火德 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並無予以論斷必要。且必所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受領補償金,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恭岳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固主張補償金應按派下員股份數發放,惟其所陳全體派下員合計1,930股份,已因和解而經地政機關塗銷而不存在,至其提出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及均息簿關於各該會員會份數、發放均息之記載、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等書證均係偽造,36年重立嘗簿所載各該會員之股數,亦屬虛構杜撰,目的無非意圖按股份分配之方式,瓜分公業龐大土地資產。該股份數既不存在,則相對人受領補償金,應依派下現員1,233名人數均分。惟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
9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內容,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