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祭祀公業 李火德祖 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所謂法定再審事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97條規定者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嗣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僅敘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及104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則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