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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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祭祀公業 李火德 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補償金事件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再審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株券、36年重立嘗簿、83年度前均息簿、101年9月29日南二高補償費分配臨時代表會會議紀錄及補償金發放清冊、竹田鄉公所及內埔鄉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沿革及土地部分、再審相對人給派下員之一封信、36年重立會員名冊之會員股數及會員人數等書證,均屬偽造杜撰。又公業1930股數在前已有和解,並經地政機關依和解筆錄塗銷登記已數十年,此項和解對再審相對人或後繼者均有拘束力,故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已提出具體理由,合於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准續行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綜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仍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為質疑並認有所違誤之主張,因本院需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