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祭祀公業 李火德祖 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24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收受本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後,嗣獲知再審相對人所主張之書證乃偽造之文書,遂於105年12月30日再提起再審之訴。惟因再審之訴書狀內對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未敘明清楚。至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係於106年7月26日收受系爭裁定,於同年8月16日即聲請再審,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為此,爰求予廢棄系爭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固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裁定係於106年7月24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然其僅對其知悉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再審事由在後之理由而為陳述,毫未表明系爭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魏式璧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