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蘇義輝
蘇義榮
蘇揚達
蘇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義榮、蘇揚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另被告蘇義輝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其
具狀表示同意不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等語,有本院回覆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列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蘇義榮、蘇揚達、蘇
義輝部分,均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蘇義輝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惟被告
蘇義輝逾期清償欠款,計算至民國109年5月8日止,尚積
欠本金、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263,859元未清償。又訴
外人 蘇清木 於106年5月5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其子且為
全體繼承人,蘇清木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被告4人於106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
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均由被告蘇文志單獨繼承,並已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被告蘇義輝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
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被告蘇義輝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
17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及106年9月25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蘇文志就系爭不
動產於106年9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蘇文志:系爭不動產全由伊單獨繼承,係因父親蘇清木
生前積欠他人債務,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除
附表編號5土地外),蘇清木死亡後,其餘被告均不願意負
擔此債務,伊遂代蘇清木清償80萬元債務並塗銷上揭抵押權
,且父母親生前都是伊在照顧,蘇清木於95年間罹患心臟病
、高血壓等疾病,無法工作,養病在家,家中生活重擔、就
醫、住院期間之生活花費均由伊獨力承擔,蘇清木往生時的
喪葬費用也是由伊及被告蘇揚達支付,另被告蘇義輝、蘇義
榮前於95年間分別長期向伊借款50萬元至100萬元、100萬
元至150萬元不等,迄今均未償還,然被告蘇義輝、蘇義榮
生活困頓,確實無法清償。綜上理由,其餘被告認為伊對於
家裡付出及貢獻甚大,且因被告蘇義輝、蘇義榮仍積欠伊債
務,蘇清木上揭生前債務亦由伊負責清償,其餘被告才會放
棄繼承而由伊單獨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則系爭分割協議自
非無償行為,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義輝、蘇義榮、蘇揚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被告蘇文志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9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
計算書、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被告等
人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歷年異動索引、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
屏枋地一字第10930287500號函文暨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㈠被告蘇義輝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惟被告蘇義輝逾期清
償欠款,計算至109年5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
263,859元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蘇清木於106年5月5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其子
,且為全體繼承人。
㈢被告4人於106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物為系爭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並於106年9月2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蘇文志單獨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分割協議,其係於108年12月17日始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等
語,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暨所附地
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14頁),
而原告係於109年5月8日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
可憑,則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先予說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
語,惟被告蘇文志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蘇文志
就其上揭辯解,除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外,並有本院函查
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屏枋地一字第1103
00628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
登記原因:清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3至178頁),而依上揭書證所載,訴外人 梁元愷
、 梁瑞彬 確因8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而於108年5月17日同
意被告蘇文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蘇
文志上揭辯解內容,均應可採信。
㈣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蘇文志單獨繼承,係因被告蘇
文志前負責照顧蘇清木,家中生活、經濟重擔由其獨力承擔
,蘇清木之喪葬費用亦係由其承擔大部分,且被告蘇義輝、
蘇義榮尚積欠被告蘇文志上揭債務,迄今均未償還,其餘被
告亦不願負擔蘇清木生前債務,而由被告蘇文志負責清償並
塗銷抵押權,其餘被告認為被告蘇文志對於家裡付出及貢獻
甚大,故由被告蘇文志單獨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此與我國
社會一般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
之間之感情或債務狀況、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而進行遺產協議分割,由其中數人甚
或一人單獨繼承之情形,並無不同,未必純然以應繼分為基
準,實與常情相符。況我國民法並未規定繼承人如未拋棄繼
承時,即須依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強制性分割遺產,益徵被告
間若因考量上揭因素,而未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仍為法
之所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義輝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
無償行為等語,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義輝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並非無償行
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以上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
撤銷為前提,依據民法244條第4項而為上揭訴之聲明,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
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表:
┌──────────────────────────────────┐
│土地標示│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131.39│1/1│
├──┼─────────────┼────────┼────────┤
│2│屏東縣○○鄉○○段○○○○號│95.61│1/1│
├──┼─────────────┼────────┼────────┤
│3│屏東縣○○鄉○○段○○○○號│24.27│1/1│
├──┼─────────────┼────────┼────────┤
│4│屏東縣○○鄉○○段○○○○號│21.80│1/1│
├──┼─────────────┼────────┼────────┤
│5│屏東縣○○鄉○○段○○○○號│146.36│1/12│
├──┴─────────────┴────────┴────────┤
│建物標示│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
│1│93│屏東縣○○鄉○○段○○○○號│總面積:│全部│
│││(屏東縣○○鄉○○路○○○巷○號)│165.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