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陳羿溱
被 告 楊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靜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7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金華街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往金華街
行駛,適同一時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
行駛而至,見狀已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
部擦傷、左側手肘、前臂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289元、機車維修費用16,050元,並受有薪資損
失60,000元,且被告因上開傷勢必須使用除疤軟膏而支出18
,960元,事後需進行醫美雷射而需支出165,000元;並因處
理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6,000元;原告復因而精神上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機車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均同意給付,但薪
資損失、除疤費用部分均主張被告無此等損害,至於交通費
本來就包含在強制險內,將來請求理賠時會給付,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認為原告所受傷是不用賠這麼多錢。此外,主張本
件被告僅負7成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因而受有機車損害及身
體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黃勇 學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員簡卷第95至
97頁、第103至123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5
號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因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3,289元、機車維修費用16,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289元及機
車維修費用16,05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員簡卷第75至
97頁),且被告均未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均應准許。
2.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0,0
00元,然依卷附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道安醫院及黃
勇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至63頁)均未
有關於原告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故依卷內事
證,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除疤軟膏18,96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因而必須使用除疤軟膏,共支出
18,960元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本件原告
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員
簡卷第143至145頁),然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
「外用護理用品一批」,而未詳載其品項及用途為何,
又統一發票亦僅記載「保養品組合」,其內容亦無法查
知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確
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除此之外,被告對於除疤軟膏之
支出均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亦非無法或
難以證明,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予以准許。
4.醫美雷射165,0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所受傷勢必須要進行醫美雷射才能復原,需
花費165,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固據原
告提出 黃永學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員簡卷第
97頁,黃永學皮膚科診所於109年8月11日更名為二林
四季皮膚科診所),然依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110年1
月20日黃皮政字第110012001號函(見員簡卷第139頁
)所示,原告所受之蟹足腫、新生瘢痕組織仍有其他輔
助治療可以採行,例如外用藥膏及注射針劑治療。則醫
美雷射即非治療原告所受傷勢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此
部分之費用即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從准許。
5.交通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開庭、出席鑑定委員會支出交通
費6,000元等語,然民眾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
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
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即有相當
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
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
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前臂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足部擦傷
等傷害,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員簡卷第127至130頁)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並衡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
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3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以上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9,339元(計算式:3,
289+16,050+30,000=49,339)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同
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過失,此有前揭道路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憑,且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此認定(見員簡卷第155至157頁),堪認原告之行
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再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
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比2,依前開規定為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471元【計算
式:49,339×0.8=39,4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71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