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曉燕
唐銘 胃
兼共同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 王淳鴻 、 洪瑞種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10年度員補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所謂釋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
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因聲請人生活困難且積蓄
又遭相對人所借,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發函請聲請人釋明其等各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
就生活匱乏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上開函文
已於110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
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顯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聲
請人陳曉燕有14筆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6,329元以及2
2筆財產總額共計9,599,108元、聲請人 唐銘胃 有5筆所得共
計45,795元以及5筆財產總額共計12,863,910元、聲請人唐
肇澧有2筆所得共計6,008元以及5筆財產總額共計30,350,00
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
見聲請人均尚非無資力之人甚明。再者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
給付票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僅30,700元,聲請人顯非無力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