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慧娜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吳○○應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下同)108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相對人張慧娜云
云。惟查調解係當事人為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之合意
,自應以有處分權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相對人張慧娜之權利,僅得為保全行為,但無權
於調解程序中與代張慧娜與其餘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成立互
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張慧娜之權利。且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10年1月27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
本,通知相對人張慧娜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其逾期迄今未
見回覆,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益明前揭規定之立法理
所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
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從而,於相對人未回覆
無調解意願,已難期待本件有調解成立之可能。從而,揆諸
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