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3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培羚 即 賴燕雯
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4764號),惟被告賴培羚即賴燕
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
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