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告統一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關係人統一翻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統一移民PRESIDENTIMMIGRATIONCONSULTANT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移民等有關法律事項之代理諮詢或顧問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移民IMMGRATIONCONSULTANT」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一六四九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九七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經濟部令發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四款規定: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並得標明業務種類之文字、表明事業性質之文字。同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字,不得使用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故若有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表明事業性質之文字,均不得使用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
二、查中文字「國際」二字乃各國之間的相互關係之意,故移民事業者為表明其業務有跨國性質,即會加上國際二字,讓消費者明瞭其公司業務性質是國際性質,並為該移民事業業者普遍所使用,而既是皆能通用之文字,又怎能稱謂特取名稱。如博麥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長榮國際移民有限公司、全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邦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揚國際有限公司等等,皆有「國際」二字,係為說明其業務為跨國性質之移民事業公司。因其特取部分「博麥」、「華城」、「長榮」...「大揚」均不相同或近似,故皆併存使用,並未因為該公司皆有「國際」二字,即無法登記,故顯見經濟部商業司之認定應是以「國際」二字為說明其業務性質之文字,而冠於國際之前的文字即是特取名稱。再依前述經濟部令發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所規定:有標明業務種類之文字、表明事業性質之文字均不得使用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故於移民事業者所通用之說明文字「國際」二字,應不得作為移民事業公司之特取名稱至明。
三、原告之名稱「統一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中,「國際移民事業」六字乃係說明其業務為跨國性質之移民事業,為業務種類、事業性質之文字,不得使用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而有限公司屬表明營業組織形態之文字,故其特取部分為「統一」二字應無誤,然被告函詢經濟部商業司,經判斷「國際統一」為特取部分乙事,乃經濟部商業司之判斷有所疏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行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首段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惟所稱有他法人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內容,有與他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徵諸鈞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統一移民」,其中移民二字為說明性文字,經關係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而原告名稱中,除營業種類之「移民事業」及「有限公司」外,其特取部分為「統一國際」,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八七)商六字第八七二二三九五九號函可資參照。是二者並不完全相同,自無行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其名稱中之「國際移民事業」六字,乃說明其營業為跨國際性質之移民事業,僅係區別營業種類之文字,而「有限公司」為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故其特取部分為「統一」二字,此由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併存之博麥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及長榮國際移民有限公司等例可證,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統一」,與其名稱特取部分「統一」完全相同云云,經核所謂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而言,故原告名稱特取部分應為「統一國際」四字,尚無從予以分割,所訴自不足採。至所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併存之諸公司,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指駁。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理由
一、按行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首段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有法人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內容,有與其他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本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移民等有關法律事項之代理諮詢或顧問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移民IMMGRATIONCONSULTANT」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中之「移民」二字,為說明性文字,經關係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而原告名稱中除營業種類之「移民事業」及「有限公司」外,其特取部分為「統一國際」,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八七)商六字第八七二二三九五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服務標章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並非完全相同。
(二)所謂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指公司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公司相區別之部分而言,故原告名稱特取部分,應為「統一國際」四字,尚無從予以分割。此觀之關係人提出於原處分卷之公司名稱查詢清單所示:經濟部業已准許「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存,及「統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統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併存之事實,益可得悉。原告謂「國際」二字,乃說明其營業為跨國際性質云云,並無足取。另原告稱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得以併存之博麥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長榮國際移民有限公司、全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邦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揚國際有限公司等,雖皆有「國際」二字云云,惟各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別為「博麥國際」、「華城國際」、「長榮國際」、「全揚國際」、「元邦國際」...「大揚國際」,仍屬各異,原非不得併存,尚難僅憑前開公司得以併存,即謂經濟部係認「國際」二字為說明其業務性質之文字,前開各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博麥」、「華城」、「長榮」、「全揚」、「元邦」...「大揚」,進而謂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統一」。
(三)系爭服務標章既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同,應無行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即非不得註冊。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