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丙○○,並變更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於民國103年6月即離家出走,未與被告同居,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丙○○為訴外人丁○○所生,原告丙○○與被告間並無實際血緣之連結,是原告丙○○並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行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00-0000)等文件為證。揆諸上開報告中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等直系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並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真實可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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