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仁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仁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雖屬相同,
然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表:受刑人賴仁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05/10110/10/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28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判決日期111/10/28111/11/30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28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06111/11/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