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63號聲請人 蕭金一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領有殘障手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請求廢棄新北市惠國市場都市更新案,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3號都市更新案核閱結果,該案係由訴外人惠國市場(代表人蕭金一)提起訴訟請求廢棄新北市惠國市場都市更新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則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係由當事人提出聲請有所未合;況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北區區長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9頁),以此佐證其為低收入戶,惟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臺中市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兩份作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23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一為骨質疏鬆症,其一為重度憂鬱症,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無積蓄之情形。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