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弘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弘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弘時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表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罪)損害債權(損害債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月21日前之某日時105年7月22日至105年9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確定日期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05號(112年度執緝字第3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08號(112年度執緝字第3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