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救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再字第7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
項規定,對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救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已於112年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為證,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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