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佳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伊訂購鍍鋅鋼捲8萬3,340公斤,價金新臺幣(下同)270萬6,208元。相對人除於同年9月5日、6日,通知抗告人將其中4萬7,270公斤載運至第三人瑋聖公司交付,並於112年1月3日支付部分貨款131萬3,269元外,其餘貨款則尚未支付,且拒不受領剩餘之鋼捲。迄112年3月止,計積欠抗告人貨款139萬2,939元、遲延利息4萬5,604元、及剩餘鋼捲之寄託費9萬6,849元,合計153萬5,392元未清償。茲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拒不聯繫,並退回抗告人請款之發票,顯有逃匿之情;其訂購超出自身需求數量之鋼捲,亦有浪費財產情事,如未聲請假扣押予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乃聲請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3萬5,39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訂購鍍鋅鋼捲,僅受領部分貨品,尚積欠部分貨款、遲延利息及保管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發票、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催款)函及郵件執據等影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提出前開相關文件,惟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拒
絕受領貨品及積欠貨款之事實,然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況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1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對照抗人主張保全之假扣押債權金額,難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另相對人已受領約半數之貨品,亦已支付約半數之貨款,若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意圖,當不至如此。再者,抗告人提出之出貨單均載明「買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所有」等文字,依該等記載之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所稱寄託之鍍鋅鋼捲所有權既仍屬抗告人所有,亦難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