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就讀臺南市私立崑山高中時,
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連秀珠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
國94年8月18日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約定在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並於同日提出28,035元之
撥款申請,嗣陸續於95年2月14日申請撥款28,035元、95年8
月23日申請撥款23,052元、96年2月2日申請撥款23,061元、
96年8月24日申請撥款23,055元、97年2月18日申請撥款23,0
54元,共計148,292元,被告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即98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
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百分之0.1加計加碼
年率計算,並隨同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繳款或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之日起加年利率
百分之1計息,並同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丙○
○於97年7月1日完成學業後,依約原應自98年7月1日起開始
償還本息(其並無向原告主張有延長就學情事而經原告同意
延期償還本借款之情形),然其自99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
償還本息,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依99年1月1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55加碼百分之1後為百分之2.55計算之結果,目前
尚欠本金136,46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
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就學貸款申請
暨撥款通知書6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各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
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
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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