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7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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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797號
原 告 邱大 澂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林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0四六三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
所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
拾陸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8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
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
1046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屬偽造,縱指紋鑑定有所相同,
亦無由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
項、第6項規定,如本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自不得僅
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
㈡再者,原告與被告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趁原告睡眠時
執原告之手按捺指紋於系爭本票上致留有原告指紋,尚不足
為奇,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既非原告親筆筆跡,自不
得單以指紋和原告相同,遽指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㈢復以,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所有收入均交付予被告,尚且
積欠許多債務,均為原告親屬為其清償,而被告迄今無法提
出其借款予原告之證明,反之,原告還擔任被告房屋貸款之
保證人,足證被告稱其借款予原告云云,並非屬實。是以,
原告無須負票據責任,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被告
陸續借款予原告並為原告繳付信用卡欠款,原告亦曾向被告借
款超過10萬元以上者,系爭本票為兩造分手後原告主動簽發交
付予被告,至原告擔任被告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亦為原告所自願
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4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㈢系爭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指紋與原告
右拇指指紋相同,而系爭本票上「 邱大澂 」之簽名筆跡因參
對字樣不足,難以鑑定是否與原告之簽名筆跡相符。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
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
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之詞,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系爭本票上「邱大澂」之簽
名筆跡因參對字樣不足,無法鑑定是否與原告簽名筆跡相符
,惟系爭本票上指紋與原告右拇指指紋相同,而原告所稱睡
覺時遭被告偷蓋指紋云云,既未舉證證明之,且衡之常情,
若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係於兩造尚同居時所蓋用,斯時兩造感
情尚未生變,被告又何須為偷蓋原告指紋之行為,原告所陳
顯與事理不符,自堪認被告上述辯稱可採。
㈢惟被告就辯稱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僅陳述原告
陸續向其借款,有幫原告給付信用卡欠款,有借款幾萬元,
也有超過10萬元以上的借款,原告向其借款時,伊都是用現
金借給原告,或是跟朋友借款給原告調度,伊確定現在無法
提出提領的的資料,當初借款時沒有第三人在場,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也無法提出向朋友借款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頁、第167頁),被告既未對於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
有效成立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文芳